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2229-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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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被 告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 培麵包店」之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被告簽認(下稱系爭報價單),被告於同日簽准同意報價單金額及合約約定內容予原告收執,雙方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原告考量被告有急迫性電力需求,將工程提前至同年11月20日施作,原告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惟被告迄今僅支付訂金45,000元,尚有45,000元未蒙被告支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報價單第1項台電用電有申請沒有通過,依 據備註2如果台電判定無法申請,則不需負擔任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1樓烘培麵 包店」之系爭工程,金額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認之系爭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報價單備註第2點固約定:「若台電判定無法申辦,則不需負擔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有關被告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嗣經函覆:「二、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受理號碼:00000000),並經本處設計部門與用戶現場會勘,評估外線不足,需待用戶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本處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如附件),惟用戶逾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爰本處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無法申請用電係因其逾期仍未依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遭取消申請,並非經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是被告辯稱其不需負擔任何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報價單第1項因用電申請未通過,而未無後續之報竣工、檢驗、送電等情,又依系爭報價單之付款方式:定金50%竣工50%(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工程既未竣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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