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3-北小-2232-202503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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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陳品妡 被 告 加拿大商愛力思科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傑尼歐 原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岳峰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33,800元向被告 購買智昇咖啡及巧思膠囊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一套,被告謊稱智昇咖啡使用完美比例之活性成份和最佳的混合物組成,能保護和促進神經元生長,有助學習記憶和整體大腦健康最關重要的BDNF,但實際食用後早已超過三個月,並無上述效能,因認有受騙之感,跟招攬之上線人員反應則被推卸,經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網站查詢,有很多人反應產品誇大不實,且有開罰之紀錄,因認被告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購買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公司就該 產品之廣告文宣,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實際食用後並無產品上述效能。 ㈡原告所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開罰紀錄,距離現在都已超過3年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目前被告公司產品有何誇大不實之情況,也不能以從前之記錄推定被告公司迄今仍有誇大不實之情。原告公司在109年並沒有刊登原告所述之廣告,衛生局裁罰的時間都是在108年之前,其餘109年之後裁罰之對象都不是被告,並非被告之行為。 ㈢原告並未說明系何權利受損,及其損害及具體數額為何。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規範本旨在行為人為自己不法行為負責,則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損害風險原則上不應歸由行為人來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 買系爭產品而交付33,800元等情,並提出衛福部食藥署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影像檔案連結及影像檔案USB、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9年度進貨資料報表、台灣產品訂購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1-125、173-213、221、223、251、279、2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先陳稱:我認為廣告過程侵權,如衛福部食藥署之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之網頁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原告復陳稱:我購買當時沒有看廣告,就只是拿產品介紹和看見證的影片,產品介紹的資料就是台灣產品訂購單,至於見證的影片則如我提供之USB內的影片,那是人家使用後心得的分享和產品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比對原告先後陳述,原告已自承「購買當時沒有看廣告」,則自難認有因誇大不實之「廣告」致使原告受騙購買系爭產品之情形,亦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洵屬有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所指上開侵權行為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8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