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小-2304-2025021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臺北市臺大溫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川 被 告 張玉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暨被告主任委員職務已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無職權,且此為被告明知之事實,然被告竟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違法召開10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9年第3次會議);於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的前3日即有住戶提出異議書,然被告仍照常召開,且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所支出之場地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飲料費2,324元,共計6,324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提領支付店家。是以,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任期屆滿已無職權,卻故意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且違法核銷系爭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失,又被告寧可捨無償使用辛亥里民活動中心場地致支出場租費用,而有雙重故意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元,及自本件判決之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本件同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4223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處原告敗訴,是原告今以相同訴訟內容重提告訴,請依法駁回。又原告亦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業務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6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社區於109年曾連續召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為1 09年7月4日、109年9月19日及109年11月28日,而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前,係由管委會討論並經管委會同意後,確定109年第3次會議舉行之時間、地點,並於開會前10日將開會通知,以張貼於公布欄及在原告社區通訊軟體LINE群組通知之方式,通知所有住戶,於會後亦就支付項目即系爭費用部分經主委、財委、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再者,109年第3次會議之主要目的為選任第6屆委員、修定規約及公基金補助修繕工程款,同時邀請訴外人台灣金融聯合公司進行社區都更報告,是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有其必要性,被告以公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反而盡力協助社區順利選任下屆委員。又依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動支金額在20,000元以上須經管委會同意、動支金額在100,000元以上需經區權大會同意後行之,然第6款中規定50,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而系爭費用皆經管委會同意通過,無須追認。  ㈢至原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因召集人即被告任期屆滿而會議 違法部分,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然經主管機關來函說明被告有應補證事項,是申請報備尚未完成,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於110年1月14日提起確認109年第3次會議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1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10年事件)審理,被告為考慮訴訟期間冗長會延宕原告社區正常運作,故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達成和解,然並不代表109年第3次會議違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管委會開會同意及表決,而逕以管委會名義提告,是否違反規定請明查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訴訟係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112年9月4日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然另案訴訟經新北地院加以審理之內容及對象,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324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對無訛。而查,本件原告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與另案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及原因事實雖均相同,然因兩者所請求裁判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尚難認屬同一事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重行起訴問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得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被告前揭主張,顯係對於法令有所誤解。  ㈡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擔任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告之主委職務已於109年10月6日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已無職權,然被告於任期屆滿、解任後之109年11月28日,仍以召集權人身分違法召開109年第3次會議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7月2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而觀前開函文,可知被告於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0月6日。又原告社區迄至109年10月6日2年任期屆滿前未再選任,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自其等任期屆滿日即109年10月6日起即視同解任,被告於前開期日起已非原告社區主任委員甚明。次查,109年第3次會議係由被告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並擔任主席乙節,有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又查,就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通知為何時公告部分,被告係主張為109年11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係109年11月18日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再就被告主張109年第3次會議係經管委會決定召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然經當庭詢問該討論文字係於何時傳送後,被告即陳稱係109年11月13日傳送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是揆諸前所述及卷附證據,原告社區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之109年第3次會議,無論係討論是否開會、公告開會通知及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之時,原告社區顯均係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查,卷內並無109年第3次會議之召集人即被告係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而經區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10日公告之證據,是被告未踐行前開程序而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集之109年第3次會議,依前開說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先予敘明。  ㈢而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 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費用係自原告社區公基金支出,致原告公共基金減少6,324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社區收支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核銷系爭費用侵害原告公基金而使住戶權益受到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費用之支付業經管委會同意且經主委、財委、監委過目並做成收支報表,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⒈就系爭費用係如何核銷部分,原告係主張於被告擔任主任委 員期間,習慣分別於不同時期自原告公共基金帳戶領取公款後,再慢慢消化使用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49頁)。而就係如何從公共基金交付金額予墊付款項之人、核銷費用之過程部分,被告陳稱:系爭費用於109年第3次會議當日應為有人先行墊付,而我們在經由當時主任委員即我本人、訴外人即財務委員張玉燕及訴外人即監察委員劉玉燕同意後,會先從公帳提領小筆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先交由訴外人即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又因管委會前有開會同意支付系爭費用,是於109年12月22日經李青芬作帳並作成收支報表後,即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用之墊款人,另於109年12月22日支付系爭費用款項予墊款人前,有經當時主任委員即被告、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再經與被告釐清系爭費用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係由何人墊付後,被告後陳報:系爭費用係由訴外人即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當日刷卡先行支付等語。是綜合兩造上述及卷證資料,可知於被告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就公共基金之運用方式,為經被告、財務委員張玉燕及監察委員劉玉燕同意後先自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帳戶提領小筆款項,並將前開提領款項交由會計(兼任出納)李青芬保管;而本件爭議款項即系爭費用之支付及核費情形,為李青芬先於109年第3次會議當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先行支出系爭費用,李青芬並於109年12月22日作成收支報表,而經被告、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之口頭確認後,由李青芬從其保管之金額中將款項交付給墊付系爭費用之墊款人即李青芬本人。  ⒉而觀被告於109年9月19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原告社區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另案訴訟卷第109頁,下稱109年第2次會議),可知109年第2次會議係遭定性為「談話會」,而就原議案有關管理委員之改選部分,109年第2次會議之主席即被告於會議當天,即知「管委會任期一到,委員全體將自動解任」乙情,並以之告知與會者;又觀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異議書正本內容(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61至163頁),可知於109年第3次會議開會前,即有住戶提出被告即原告社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屬無召集權人之異議,並指明如欲召集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且已提出應適用條文,然被告於明知前開爭議下,仍執意召集109年第3次會議,行為違法且為被告可得而知。再觀原告提出之原告社區收支報表,其上載有「第5屆管委會於109.10卸任,110年後以非該屆職責」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訴外人劉玉燕及張玉燕卻以第5屆管委會主委、監委及財委身分審核109年11月28日墊付之系爭費用,並於109年12月22日口頭確認,而由原告社區公共基金支出系爭費用,其等於無職權之情形下違法核銷費用,並造成原告公基金因支出系爭費用而受有損害,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被告雖以依社區規約第14條規定50,000元以下緊急支出得由主委先行決之再提管委會追認,而系爭費用之支出經管委會同意通過而無須追認,故被告以公基金支付系爭費用時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置辯,然觀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頁),僅見被告係於「第5屆管委會」群組,就109年第3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內容、開會時間與地點為提出並確認群組成員是否同意,是否即認上開討論內容符合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所規定之支出費用要件,已非無疑,況於斯時原告社區第5屆管委會已因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自已無從再為行使委員會之職權。是以,被告及原告社區第5屆管委會之委員自109年10月6日起即因任期屆滿而不具管理委員身分,自無管理原告社區事務之權限,惟被告仍以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核銷系爭費用,經其審視而自原告社區公共基金中支出系爭費用,已不法侵害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行減縮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以本判決之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算,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4 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