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小-2372-202410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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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辛上智 被 告 黃彥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7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吳」、「童叟無欺」、「杜姥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抽取120元之報酬,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謊稱係原告之友人「李曉萍」,並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9時29分許轉帳付款12,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依綽號「童叟無欺」、「杜姥爺」之指示提領,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被告則以其不清楚提領的是詐欺款項,有人介紹被告工作,被告以為是線上博弈,客人會把錢匯到卡片來買分數,讓被告拿卡片去領錢,被告沒有收錢,之後發現有問題說不要做就被抓了,有供出上游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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