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小-2429-20250115-3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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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賜文 被 告 陳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座落於松山區寶清段二小段187地號)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陳敏灼(後4人下合稱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等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玉英(以下逕稱其名)所有,陳李玉英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死亡,系爭房屋依陳李玉英生前書立之遺囑於107年9月18日登記為原告、被告、陳敏灼、吳陳敏惠、陳奕安、陳亮瑋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0分之4、20分之4、20分之2、20分之2、20分之7、20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上開事實,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後,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因此於系爭判決諭知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87元(其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該判決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 ㈡又系爭判決已認定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上開判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於原告,另外亦得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請求以系爭前案於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民事事件)起訴時送達起訴狀產生催告之同一效力,而得請求以系爭前案第一審起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關係及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1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我已依系爭判決足額清償本件債務,且無遲 延給付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我給付遲延利息;我是112年11月24日收到系爭判決書,112年11月28日就去匯款,在112年11月28日之前原告沒有跟我催討過判決上的款項,是我在112年11月24日收到判決後,主動聯絡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款項181,087元之利 息39,59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認定被 告陳賜賢未經原告同意,自107年1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所決定之管理方法,係故意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並已於112年11月17日判決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吳陳敏惠等4人連帶賠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181,087元,且被告已經有給付181,087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已陳明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系爭判決金額181,08 7元如數匯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明確,並提出兩造間簡訊紀錄及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112年11月28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參以原告亦陳明:有收到上開款項,被告是在112年11月24日主動聯絡我,我在112年11月29日有問被告說是否已經匯款了嗎?被告回覆說匯款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清償上開181,087元款項,亦堪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準此,給付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者,債務人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則自債權人給付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仍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中尚未就上開款項本金範圍得請求之利息一併請求,惟原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起訴請求,並經依法送達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而被告迄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行給付,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820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事件(按即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881號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1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各年度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自附表三所示起息日計算云云,因尚無從認被告自該等時點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容難採認,故逾前揭准許範圍者,自難謂有據,附予敘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各段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實無 解於其自系爭前案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第23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89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因原告已表明就訴之聲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 ,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等規定為前開給付,則就原告主張依據系爭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之附表 年度 (民國) 公告地價(新臺幣/元)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 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元)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107 101,454 81,163 47,880 45,000 108 101,454 81,163 47,100 44,953 109 103,112 82,490 46,300 45,594 110 103,112 82,490 45,400 45,540 合計 181,087 一、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應有部分8.650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依上訴人應有部分4/20計算)】×6%=按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650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3頁)×系爭建築基地應有部分4860/200000(見原審卷第85頁)。 附表二:計算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可請求金額 1 利息 4萬5,00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7.21元 2 利息 4萬4,953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4,962.03元 3 利息 4萬5,594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32.78元 4 利息 4萬5,540元 110年9月14日 112年11月28日 (2+76/366) 5% 5,026.82元 小計 1萬9,988.84元 合計:1萬9,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 年度 (民國)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元) 起息日 107 45,000 107年1月1日 108 44,953 108年1月1日 109 45,594 109年1月1日 110 45,540 110年1月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