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EV-113-北小-2476-202411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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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6號 原 告 賴哲安 被 告 楊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參元,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之「調酒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活動,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墊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依被告出具之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予被告。而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0元(計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務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務,且未受領相對之勞務報酬,故此部分應屬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給付不能,被告仍應向原告支付2場活動之對價共4萬元。又因被告依約應於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後,將其對活動主辦方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未表明有無舉辦活動,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依權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其於活動主辦方中所承攬之「調酒活動」,合作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9日、113年6月30日、113年7月30日、113年7月31日及113年8月1日,共5場活動,並約定原告每場活動應提供200份調酒,由被告先行墊付調解材料等相關費用,於活動完成後,由被告委由原告先向活動主辦方請求2萬元費用後,原告再依被告出具之調酒材料發票給付該場活動中之調酒材料費用予被告。而每場活動原告已先給付押金800元,5場共計4,000元(計算式:800元×5元=4,000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9、30日向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表示願意提供勞務後,被告並未依約告知活動地點,致原告無法依約提供勞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紀錄及本票1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1項:乙方應給付押金金額每 場活動800元,共4,000元於簽約日予甲方。第2項:自締約日起10天由甲方跑調酒活動相關流程,與調酒活動之主辦方接洽。…第4項:為擔保押金,甲方應於收受押金全部金額之同時向乙方交付金額為4,000元之本票乙張(本票號碼:0000000)。…」、第3條約定:「乙方應在第2條之流程結束後(締約日10天後)退還乙方全部押金4,000元整、以及以通知之方法給付應交給乙方之資料。」、第5條約定:「活動之地點如不能於簽約日決定之,甲方應於每場活動日期10工作日前確認之,並通知乙方,乙方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履行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故(包含但不限於疫情、天氣等因素)導致活動沒辦法如期舉行,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既未於兩造約定之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2 天活動期日前10日,通知原告活動之地點,致使原告無法如期至活動地點進調酒活動,故難認定活動確有如期舉行,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因113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未至活動會場進行調酒,受有原應取得之2日活動報酬共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日=4萬元)之損失,然原告既因被告未通知其活動地點而無法至活動會場提供勞務,原告亦應受有節省勞力及成本之支出,惟此部分無法精準計算原告損害之金額,則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以兩造約定之每次工作報酬2萬元,扣除每次材料工資等成本800元,認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8,400元【計算式:(每次報酬2萬元-每次成本800元)×2次活動=3萬8,4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締約日10天後返還原告給付之押金4,000元,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4,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400元(計算式:3萬8,4 00元+4,000元=4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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