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小-2558-202411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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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張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渠等分別為原告 之阿姨及表姊,緣原告曾承租被告甲○○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公寓,於民國95年9月已遷空房屋返還,並無租賃糾紛、欠繳房租或曾擔任原告之小孩褓母情事。詎: ㈠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處,當 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其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乙○○另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本院新店院區門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鈞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合稱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原委,扭曲事實,且將本件錯誤資訊持續向被告乙○○傳送,是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被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樓108室的地址,都有收到起訴狀,但起訴狀都沒有附上證物;渠等會於3週內提出民事答辯書狀到院等語,惟事後並未提出答辯書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3樓處,當著多人在場時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並提出該日之房屋租賃契約、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幼稚園學費單收據、幼稚園聯絡單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105、119-133、231-233頁)。惟查,原告已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乙○○向來有情緒控管及行為約束能力較低,致無法適當克制,並急性精神病發作而遭衛生局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成人精神科強制就醫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乙○○有「情緒低落、提不起興趣、體重減輕、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等症狀,經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醫生診斷有「重鬱症」,「於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0月28日住院接受治療及相關檢查。」等情狀,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陳稱如附表一之內容的日期為111年8月29日,正是被告乙○○因上開精神疾病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往三總北投分院住院就醫將近2個月之前1日,參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對話譯文,被告乙○○當日情緒甚為激動且所為陳述多所重複,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應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是否可認屬不法行為即屬可慮。又退步言之,附表一之陳述內容,在括弧內之文字部分應為原告依自身理解之意思而填入,然究非被告乙○○之陳述,自難任意以臆測方式率認其原意為何,乃屬當然,參以雙方對話當時並非平和,對話往來已有爭論,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89-103頁),故雙方對話之用語本較為尖銳、苛薄並帶有不耐及加重語氣,況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之陳述內容經排除原告所自行添加之括弧內文字後,究竟語義為何洵非無疑,其他在場人自當更難索解被告乙○○在該等激動情緒下之陳述內容為何,甚至連原告在當場也說:「妳在講甚麼我也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97頁),因此是否堪認有損及名譽情事,亦屬可慮。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112年8月15日,在本院新店院區門 口處,陳稱如附表二之內容,已違反本院系爭保護令所為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原告為禁止騷擾、接觸、不法侵害等行為,該等陳述內容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之名譽。又被告乙○○所為上開陳述,係被告甲○○故意向被告乙○○持續誤導,刻意不說明所有事實原委,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錄影檔案光碟、譯文、現場照片、家計簿、被告於另案提出之逐字稿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5-87、107-125、131-133、225-229頁)。然查,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無法得知兩造當時實際上是如何開始對話及其原因為何,自無從認係被告乙○○所為屬違反系爭保護令而騷擾、接觸、不法侵害之行為,先予敘明。其次,原告固主張雖曾向被告甲○○租屋,但無租屋糾紛、欠租情事等情,然查,依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勤向被告甲○○租屋之租賃期間原本約定自94年9月至104年9月止,惟原告自承事後僅承租13個月,是以原告確實並未如原本約定之租賃期間完成履約,是否可認毫無租屋糾紛,容屬可議;又原告所稱有如期交付房租,主要係以前開家計簿為據,然該等家計簿實為原告單方繕打之電腦表格資料,該等電腦表格資料究竟何時何地由何人依據何等憑據製作,殊難查考,且亦無被告甲○○簽收租金之字據或其他如期交付租金之客觀憑證足考,是以原告所稱確有如期交付租金乙節,即乏客觀證據足證,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即難認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編號 加害人 111年8月29日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還是你A了她的(我媽甲○○在文山區)房子?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之前住在(我媽甲○○)文山區的房子,都不給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把我媽(從她的房子)趕出去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你自己以前做的事情(趕我媽甲○○出去霸她的房屋、不付房租),妳就要負責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自己生的小孩,我媽(甲○○)每天要在後面給妳當(小孩)褓姆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我媽(甲○○)每每天要跟在妳後面,幫妳帶妳的小孩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妳偷了她的(甲○○)東西,是嗎?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附表二 編號 加害人 112.8.15具體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妳還有住在文山區,(住我媽)房子住1年(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2 妳一開始有付,妳後來沒有(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3 最後才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4 (妳)沒有(付房租),妳最後才付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5 (妳)沒有(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6 (她)沒有(付),我跟妳講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7 我不是跟妳講,她後來沒付(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8 那妳,妳就是積欠(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9 所以最後,所以最後才會……(一次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0 所以一次才會(付)十萬(房租)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1 甲○○ 甲○○指著張素麗:妳媽媽啦(付的房租啦!),我說妳媽媽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12 甲○○對乙○○:「我有跟妳講過,後來,後來……(她媽媽(原告媽媽張素麗)有拿十萬房租錢給我)」 按括弧內文字為原告所添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