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EV-113-北小-2594-202412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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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陳致捷 被 告 黃懷文 莊乃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 第24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乃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乃泓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 20,000元,被告黃懷文如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6,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北小卷第72頁)。核其所為,僅係就原聲明之具體內容為法律上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為所許。 二、被告黃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懷文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持造型逼真之玩具手槍在公眾道路上把玩,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之原告及訴外人許力中於巡邏時發現,遂上前盤查,並告知此行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黃懷文為此與原告及許力中爭論,並向一旁之友人莊乃泓抱怨此事,莊乃泓因而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與許力中,並大聲叫囂「辦三小啦」、「我殺警的啦」等語,以其曾參與鬥毆致警員死亡之案件一事對原告與許力中施以恫嚇,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嗣許力中上前以現行犯逮捕莊乃泓,將莊乃泓壓制在地,黃懷文見狀欲阻撓許力中,因而與原告發生推擠,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長約1公分、左側大拇指挫傷之傷勢,又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與許力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060元、慰撫金58,940元。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莊乃泓答辯略以:黃懷文與莊乃泓係以各自之行為造成不同 之損害結果,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莊乃泓應僅就自己對原告辱罵「幹你娘」、表示「辦三小啦」、「我殺警的啦」等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而無須就黃懷文傷害、辱罵原告之行為連帶負責。又莊乃泓於本件所生刑事案件中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且原告與許力中執勤態度亦有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懷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此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數名加害人之數個行為,造成同一之權利侵害為要件;若數名加害人之數個行為係分別造成不同之權利侵害,即便係同時或接續發生,仍應就各自之侵害結果各自負責,而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莊乃泓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原告與許力中對黃 懷文之盤查作為,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與許力中,並大聲叫囂「辦三小啦」、「我殺警的啦」等語,以其曾參與鬥毆致警員死亡之案件一事對原告與許力中施以恫嚇;嗣莊乃泓被許力中壓制在地實施逮捕時,黃懷文則為阻撓許力中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長約1公分、左側大拇指挫傷之傷勢,另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與許力中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2460號判決認被告2人各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在案,並有原告所提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北小卷第83頁)。且莊乃泓就上開事實經過並無爭執,黃懷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此自認,上述情節足認為真。莊乃泓以上開貶低他人尊嚴或足令他人畏懼之言詞辱罵、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法益與人身安全不受威脅之自由法益;黃懷文以上開肢體動作及言詞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法益,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惟莊乃泓辱罵、恫嚇原告之侵害行為於其言論表達之時即已完成,難認黃懷文之後續行為就此等侵害之發生有因果關聯;黃懷文拉扯原告致傷、辱罵原告之行為亦係於莊乃泓被許力中壓制在地後,其自行所為,難認莊乃泓就此部分之侵害行為有何參與。至於莊乃泓為黃懷文抱不平而出言辱罵、恫嚇,或黃懷文為營救莊乃泓而拉扯、辱罵原告,均僅止於行為動機之範疇,尚非因此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僅能就被告各別行為所生之損害,請求各負賠償責任,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則非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 1.原告因黃懷文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診療, 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113-114頁),應得請求黃懷文賠償此等金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莊乃泓、黃懷文各以上開態樣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身體健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對莊乃泓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得對黃懷文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0,000元請求莊乃泓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附民卷第13頁)起,就上述26,060元(即醫療費用1,060元+慰撫金25,000元)請求黃懷文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附民卷第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