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2600-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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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林慈惠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表姊,前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對其母張素心施以肢體暴力後,嗣並將張素心趕出住處,霸佔該房屋拒不開門。原告受張素心及該屋屋主即被告之弟陳又銘委託,於同年8月29日與被告之兄陳一仁同至上址房屋拿取張素心必要藥物,並依陳又銘委託商請被告另居他處,讓張素心回家居住,惟被告一再拖延,至當日下午4時許,被告藉詞尚未餵好魚而遲不離開,原告提議幫忙餵魚遭被告拒絕後,竟遭被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當日闖入被告住處,言語挑釁,但被告並未被原告激怒,最後原告靠近被告的魚缸稱要餵魚,並一直逼近被告,被告緊張警告原告不要靠近,但原告仍一直逼近,被告出於防衛本能出手輕推原告肩膀兩側,希望原告退後,因力道不大,原告往後退兩小步,被訴外人陳一仁拉住,是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96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8號裁定、委任書暨授權書、Line對話紀錄影本、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傷勢與其有關,但亦自陳有伸出手推原告肩膀兩側(卷第232頁),核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日原告提出幫被告餵魚之提議後,被告先表示「你不要靠近」,原告則表示「你不要動我」等語(卷第79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兩造所在位置(卷第199、203頁),原告距離魚缸尚有距離,縱被告對於原告餵魚之提議不能接受或原告有靠近魚缸之情形,亦不能因此徒手推倒原告而對原告造成傷害,即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而所為之正當防衛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為傷害之行為,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