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EV-113-北小-2606-2025022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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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林○○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原告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規定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於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令,且當面告知原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於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到底是寄了什麼可次寄到14箱」、「我莫明奇妙被一仁伸請保護令(我是不會暴力的人)你知的」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原告,對原告為通信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傳送本案訊息予原告係因原告寄東西,其要詢問原告為何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去被告房間拿東西寄了14箱物品到被告訴訟代理人租賃的小套房,事後卻稱被告騷擾原告,被告之態度和緩,但原告借題發揮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 常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騷擾,但對曾於上揭時間以Line對原告傳送訊息一情並不否認,核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對原告不得為通信之行為,而被告除以Line詢問原告寄物品事項外,並稱原告為陳ㄧ仁全家之代言人等語,並以Line對原告為語音通話(附民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有為通信、通話之行為,而上開112年度家護字第778號通常保護令係至113年1月24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8號廢棄,於此之前該通常保護令並未停止執行,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有遵守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通信行為,已侵害其生活安寧,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身分,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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