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EV-113-北小-2672-202411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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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羿丞 被 告 龔 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欣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爺」之人(下合稱「李欣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款車手(即提領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款項)之工作。其與「李欣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方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加入「李欣 佳」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李欣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金流服務方可供賣家下標商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20時58分54秒、21時8分14秒,匯款49,989元、49,956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6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693元,及自112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