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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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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