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小-2754-202410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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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54號 原 告 張獻文 被 告 黃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警衛, 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騎樓,竟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騎樓處,以腳踢擊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使該機車向右傾倒,致該機車右側車身、右前車殼、右煞車把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擊原告之上開機車右側 車身等處致生破損而不堪使用乙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提出聲請臺北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715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3年簡字第71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存卷可佐。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故意毀損行為,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並未將零件及工資等項目分列,經本院審酌一般機車修理費用常情後,認修理費用中之零件及工資費用應各以50%之比例計算為適當,是應認零件費用為2,450元,工資費用亦為2,450元(計算式均為:4900×50%=2450)。而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7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5元(計算式:2450×1/10=245),並加計工資費用2,450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2,695元(計算式:2450+245=2695),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2,695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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