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小-2807-202410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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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07號 原 告 簡正祥 被 告 陳錦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告存放於臺北市○○區○○○街0 巷00○0號住家地下室之二手存貨(下稱系爭物品),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給付1萬元後,迄未給付尾款4萬元,多次催討,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桃小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訴外人廖小榮於該案之警詢時所稱:伊媽媽即陳錦慈(即被告)先前與簡正祥(即原告)口頭協議要以5萬元收購簡正祥放在上址地下室的二手雜物,如襪子、衣物、瓷器、耳環等物品…因為資金週轉問題,陳錦慈先給簡正祥1萬元作為訂金,說好一部分貨物賣出之後會有錢,再陸續將尾款給簡正祥等語;且依民國112年4月16日錄音譯文所示,陳錦慈「樓下東西通通賣給伊一句話多少錢?」,簡正祥「你講這句話大家都扯平」,陳錦慈「我要來切貨啦!」,簡正祥「我東西讓你拿走,樓下五萬給我處理!」,陳錦慈「五萬我要賣了錢才過來這邊」等語;依112年5月1日錄音譯文所示,陳錦慈「那個5萬我還沒有拿你東西,就給你1萬了,我也要有錢啊!」,簡正祥「那你為什麼又來拿東西?」,陳錦慈「我拿什麼東西啦?這個都是我的東西!」等語,可知兩造應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尚有尾款4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桃小字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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