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小-2818-202410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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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莊璀潔 被 告 張洲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立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嗣經原告已與訴外人國峯公司接洽好貸款予被告,年息為16%,因被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中途終止契約」之約定,爰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知道從那裡拿到被告手機號碼,表示 要幫被告向銀行借款,結果卻是向金融公司貸款,利息高達十幾%,被告付不起利息,原告就說要提告,被告是約定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原告找的是民間融資公司,利息太高,所以被告沒有請原告辦理貸款,也沒有違約問題,故被告並未構成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之事由,毋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於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上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兩造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內容,尤其是第4條至第6條之約定,究有無意思表示一致,自有可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於法已有未合,不足採信。  ㈡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開宗明義約定被告係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貸款服務(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再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額度之10%現金支付予乙方(即原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內容觀之,足認原告於其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及貸款核撥當日,被告即須支付原告貸款核撥額10%之現金,是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服務報酬,不可謂不豐厚。惟原告並未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代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卻係轉向民間融資之國峯公司申辦貸款,週年利率復高達16%(民法第205條參照),業如前述。而原告於被告表示其無法負擔16%高額年息時,即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中途終止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102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6條之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並未就被告有「中途終止契約」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且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行使權利行為,參諸前開說明,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113年10月1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5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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