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2830-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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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0號 原 告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嫻 被 告 高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入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6,38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入口,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系爭A車,自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停車場欲駛出時,適逢系爭B車欲駛入上開停車場,於上開停車場入口處,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9至6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本院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上開停車場進出場皆為同一車道及出入口;並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系爭A車行車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顯示系爭B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入口時,系爭B車駕駛人即看見車道前方有系爭A車向其駛來,系爭B車駕駛人見撞立即煞車至靜止狀態,惟系爭B車煞停後,下1秒,仍遭系爭A車自其前車頭碰撞,顯見被告駕駛系爭A車駛出上開停車場時,未確實注意其前方車道上之系爭B車,而未能及時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B車駕駛人已將車輛煞停,對於仍遭系爭A車自其前車頭碰撞之行為實無法防範,故應無肇事因素。是系爭B車所有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6,389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9,369元、零件17,020元,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2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02元(計算式:17,020元÷10=1,702元),加上工資9,36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應為11,0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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