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小-2831-202411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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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林素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被 告 侯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 第73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98,700元(北小卷第11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5時29分許,在飲酒 後前往臺鐵臺北車站地下3樓,搭乘由下往上至第3月台之電扶梯時,疏未注意飲酒過量對人體注意力、協調性、反應力之影響,未握緊扶手、穩步站立,反而隨意斜倚於電扶梯扶手,隨即站立不穩向後摔落,撞倒在其身後之原告並壓躺於原告右小腿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陸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振生醫院、全生中醫診所診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又因搭乘計程車往返其住所及全生中醫診所,支出車資24,000元。另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搭乘電扶梯時,疏未緊握扶手、穩步站立,反而隨意斜倚於移動中之扶手上,隨即因酒精之影響導致站立不穩,失足跌落後撞倒並壓躺於原告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被告既以此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710元,又至振生醫院門診就醫7次,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另至全生中醫診所就醫12次,支出醫療費用21,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該等院所診斷證明書、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53至85頁),足認屬實。而依一般國人之求醫習慣,於肢體骨折時,除接受固定、復位並靜待復原外,另接受中醫針灸等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應屬常見,難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計24,700元,應屬有據。 2.原告自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之全生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往返車資每次2,000元,共計24,000元,業據提出金額與日期均相符之計程車費用收據為證(北小卷第87-93頁),其金額與往返里程尚屬相當,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等交通費用支出,應得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肢體骨折傷勢,因此就醫多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得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應屬合理,得予准許。 4.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00 元(計算式:24,700+24,000+50,000=98,700),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98,7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亦未見支出 其他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後,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