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EV-113-北小-2835-20241003-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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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35號 原 告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楊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致律企業社購 買手機,價款新臺幣(下同)41,400元,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8期繳納價款,每期2,300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2,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致律企業社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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