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EV-113-北小-2897-202502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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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97號 原 告 李○翔 法 定代理 人 蔡○蘭 法 定代理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李○哲 被 告 洪○佑 兼法定代理人 洪○耀 法 定代理 人 黃○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下稱實驗國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洪○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具狀以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洪○耀(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洪○佑均為實驗國小2年級之學生 ,而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父親。原告於113年3月5日行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無端拉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卻遭被告洪○佑以徒手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大腿內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洪○佑上開傷害行為業經實驗國小以校安序號第0000000號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查明屬實,則被告洪○佑自應賠償原告1萬元(包含醫療費用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8,800元)。又因被告洪○耀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其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洪○耀曾於1 13年6月13日向實驗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件故無法提供,而原告於起訴後另行提出之實驗國小113年3月5日14時59分監視器畫面,應與本事件無關。又被告洪○佑患有自閉症、ADHD(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妥瑞及情緒障礙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洪○佑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並對於同儕間互相打鬧、踢等行為即認為是在玩樂。另被告洪○佑亦曾經輔導老師、被告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無端攻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則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正當防衛。再者,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洪○佑無端拉扯女同學,因而上前協助,然倘該名女同學當時並非與被告洪○佑玩樂,且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救吸引他人協助,且因實驗國小輔導室已多次宣導如遇任何狀況,應先向老師報告而非自行處理,則原告主張其係協助該名女同學之說法,應有疑義。此外,因擦傷僅為淺層皮膚受傷,與挫傷發生於頭部及四肢不同,故倘原告主張為真,其診斷證明書應記載為挫傷而非擦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另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 (二)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行經實驗國小游泳池旁之公共 區域時,因見被告洪○佑拉扯1名女同學故上前勸離被告洪○佑時,遭被告洪○佑以徒手拉扯、腳踹或踢等方式攻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系爭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洪○耀曾於113年6月13日向實驗國小請求調閱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但實驗國小已明確告知當時並未發生任何事件故無法提供。又倘被告洪○佑當時與該名女同學並非在玩樂,且該名女同學確實需要他人幫助,則其應可大聲呼救吸引他人協助云云。查參諸本院當庭勘驗實驗國小檢附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結果顯示:「(3:00至3:09)被告洪○佑將身穿紅色褲子之訴外人A(下稱A女)向後拉扯,而身穿綠色褲子之訴外人B(下稱B女)則於3分09秒介入要將被告洪○佑與A女分開。而此時原告則靠在左側牆面看向被告洪○佑、A女、B女。(3:10至3:43)被告洪○佑、A女、B女持續拉扯,而原告在3分22秒與被告洪○佑、A女、B女3人對話後,在3分36秒自畫面下方離開。B女則在3分32秒鬆手後立於右側,此時被告洪○佑抬腿朝向A女左腳上方的地方,B女並於3分43秒再次介入要將被告與A女分開。(3:44至04:07)被告洪○佑、A女、B女持續拉扯,4分01秒被告洪○佑朝向A女,而此時B女有在笑,而原告則在4分07秒自畫面下方出現,看著左腕的手錶。(4:08至4:26)4分08秒時A女弄B女,B女轉圈後抬起右腳朝向A女、被告洪○佑揮過去,此時被告洪○佑仍拉著A女。原告在4分15秒行走至被告洪○佑、A女、B女3人旁後。4分18秒原告走到被告洪○佑後面。4分22秒B女又介入要將被告洪○佑及A女拉開,此時原告在B女後方。4分24秒原告繞一圈後,站在A女左側,雙手舉起介入。(4:27)被告洪○佑抬腿以左腳踢向A女。(4:28至4:29)被告洪○佑以右腳朝向原告,而原告身體有向右閃躲的情況。(4:30至4:31)4分30秒B女右腳彎起,被告在4分31秒以右腳踢向A女,且A女有彎腰的動作。而此時原告已鬆手立於左側。(4:32至4:35)被告洪○佑在4分35秒以右腳踢向A女。(4:36至4:41)在4分37秒,原告站在A女右方,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B女後,B女在4分40秒回踢被告洪○佑,並於4分41秒鬆手向左移動。此時被告洪○佑仍抓著A女。(4:41至4:42)被告洪○佑在4分42秒以右腳踢向A女。原告站在A女後方。(4:43至4:46)在4分45秒原告站在A女右方,被告洪○佑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則有彎腰的動作。(4:47至4:50)被告洪○佑持續拉扯A女並在4分47秒以左腳踢向B女,而原告則向後倒退立於一旁觀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二、A生訪談摘要:問:有一天,是不是你們要回教室的時候有發生一個什麼事情?A:對,那天他們兩個人在一個地方。問:哪兩個人?A:C生(即A女)和乙生(即被告洪○佑)。我經過那時候就看到C生和B生(即B女)被打,然後我就經過看,就連我一起打,我也不知道爲什麼。問:誰打人?A:乙生。問:你知道他們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嗎?A:不知道。三、B生訪談摘要:問:你可以告訴我們那件事情是什麼事?B:那件事就是有一天星期二下午的時候,我們在游泳池旁,我們在玩鬼抓人,想說從走樓梯上去,乙生就突然跑出來拉C生的衣服。問:他爲什麼要拉C生的衣服,你知道嗎?B:我記得他好像是說他要請他幫忙去掃地…乙生去拉他的衣服,我們想要去幫C生,然後乙生他就踹我們。問:那時候甲生(即原告)有在場嗎?B:有。問:所以甲生是過去要幫忙嗎?B:對,我們都有去幫。問:乙生有踢甲生嗎?B:有。C生訪談摘要:問:可以告訴我們發生什麼事?C:乙生要○○○去XXX教室,○○○說不要,就跑,然後我跟他一起跑,他拉住我的衣服,甲生跟B生看到,○○○也看到,他用腳踢下面,踢我這裏。問:因為妳被拉住了,所以甲生跟B生過去要幫你是嗎?C:是。問:他們要幫你拉開來是不是?C:對。問:那你有看到乙生踢誰?C:○○○、甲生、B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併參以原告於113年3月5日當天至馬偕醫院就診時即診斷有「右側大腿內側擦傷」之情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5日至被告洪○佑、A女、B女旁時,遭被告洪○佑以腳踢之方式攻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洪○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被告洪○佑對於事務之理解能力較一般同儕低下,故其認為同儕間互相打鬧、踢等行為即是在玩樂云云。然無論被告洪○佑之上開傷害行為之動機為何,原告既因被告洪○佑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亦即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洪○佑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復辯稱被告洪○佑曾經輔導老師、被告洪○耀及被告洪○佑之同學觀察,被告洪○佑並不會無端攻擊他人,故倘原告所述其係單純上前勸離被告洪○佑,則被告洪○佑勢必係因有遭人挑釁或攻擊之行為,始採取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系爭畫面可知,被告洪○佑係在4:28至4:29以右腳踢向原告,並於原告在4:45已鬆手站立於A女右方時,再以右腳踢向原告,而原告隨即有彎腰的動作,尚難認定被告洪○佑當時屬正當防衛,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洪○佑為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洪○佑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洪○耀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被告洪○佑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洪○耀對被告洪○佑負有監督、教養之責,且被告洪○耀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洪○耀自應就被告洪○佑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1,2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 2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3至105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00元,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8,800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洪○佑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200元(計算 式:1,200元+6,000元=7,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2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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