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小-2904-2024103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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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黃志娟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A、B帳戶後,即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Abbie Lailey」在「Chanel x Hermes全新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假意張貼販賣Chanel 19黑色包包之訊息,致原告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看到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1分,匯款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A、B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其係遭詐騙故同為受害 者。又被告對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6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72號、第3273號),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受任何款項,其係遭詐騙故同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既將系爭A、B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99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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