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擔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EV-113-北小-2947-20241216-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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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吳培榕 被 告 吳靜美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擔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於民國113年2月間發生滲漏水情事,造成樓梯牆壁嚴重壁癌掉漆,經以微信、電話與簡訊連絡被告一同修繕,被告均不予回應,為求安全,原告自行花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請師傅進行抓漏補土油漆修繕工程。因漏水問題係房屋老舊造成,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負擔2分之1等語,並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47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報價單僅有原告簽名,未有施作單位戳章,被告否認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再者,原告委請他人修繕,未經其他共有人之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利益,應無理由。且原告並未舉證漏水位置,以及是否修復完成。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0,000元,然而原告於112年11月6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他人,月租13,000元,房客於113年6月遷出,原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52,000元(計算式:13,000元×應有部分1/2×8個月=52,000元),堪認原告另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故被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2年上字第25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修繕費用20,000 元,固提出報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前揭證據形式上之證據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僅於客戶確認簽名處有原告之簽名,並無施作之工程行或修繕者之簽名或用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再者,從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17-23頁),無從辨識漏水地點與位置,亦不足認定為系爭房屋公共樓梯漏水之修繕。此外,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據佐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