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EV-113-北小-2949-202501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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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莊志成 訴訟代理人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和平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直行車占用左轉專用車道之過失,碰撞訴外人孫秉源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71,436元(含工資20,286元、烤漆19,365元、零件31,78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42,830元,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僅係擦撞,原告卻於事發超過1個半月 之111年9月14日始將乙車送廠估修,所產生之諸多維修項目均無法認為此事故所致,且各項單價亦屬過高,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與重慶南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由內側之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進入路口,因而碰撞孫秉源所駕駛、自同向中間車道往重慶南路左轉(指示標線為直行及左轉箭頭)之乙車左側車身,乙車因而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堪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自左轉專用車道違規直行,有違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孫秉源依箭頭指示左轉彎,對於左後方之左轉專用車道會有直行車駛出之情形,衡情則難預見;從而,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就乙車受損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乙車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1,436元(含工資20,286元、烤漆19,365元、零件31,785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足認屬實。惟乙車於111年9月14日送廠估修,距本件事發已有1個月又18日之間隔,孫秉源於警詢時復陳稱乙車遭碰撞之位置為左前側及左後視鏡部分(本院卷第40頁)。是上開估價單關於左後葉烤漆4,663元、左後葉鈑金拆工2,520元、左後燈外鈑金拆工1,575元、左後燈零件7,781元之項目,均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又依現場及原告嗣後拍攝車損照片,乙車左前輪刮痕上係附著藍色烤漆(本院卷第60、131頁),與甲機車為銀色之情形亦屬不符,難認係於本件事故受損,是上開估價單關於左前鋁圈鈑金拆工788元、左前輪弧飾板零件5,534元部分,亦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至於被告稱維修單價過高一節,原告係將乙車送交該品牌車輛之經銷商估修,屬於正常之處理方式,亦無證據可認其報價有刻意哄抬之情事,被告此等抗辯並非可採。是經扣除上開項目後,因本件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為鈑金10,403元、烤漆14,702元、零件費用18,470元。又依行車執照之記載,乙車係於103年 1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47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952元(計算式:10,403+14,702+1,847=26,9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6,95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