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EV-113-北小-2963-2024121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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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63號 原 告 羅素美 被 告 鄭謝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兩造為左右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6時許居家修繕時,趁原告外出不在家,差使工人破壞系爭12號房屋屋頂鐵皮設備,嗣經要求被告恢復原狀,詎被告使用生鏽的廢棄鐵片修補,並造成系爭12號房屋邊境鏽損,且屋旁之盆栽不堪日以繼夜水流溫差大而枯萎甚至死亡。又把原本覆蓋在系爭12號房屋上方有幅度之導水流板切下丟棄,致系爭12號房屋毫無遮水功能,每逢樓上滴水或下雨、颱風天,都必須忍受水流攻擊,亦致生系爭12號房屋牆面潮濕、大門上方生鏽、門裡進水。原告因此支出鍍鋅烤漆板新臺幣(下同)7,000元、材料搬運費1,500元、廢棄物清理及運費3,500元、施工工資二工8,000元,共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棟為5層雙併共10戶無管理委員會公寓住宅, 兩造為隔壁鄰居,因相鄰系爭12號房屋與系爭14號房屋公共梯間大門出入口,鐵皮屋簷老舊腐蝕,被告基於公共安全及公益出發,遂出資6,000元雇鐵工於屋簷末端鏽蝕部份剪除並換上一層新鐵皮。施工後原告發現與系爭12號房屋界面處有一小孔洞施工瑕疵,遂向被告反映,被告隨即聯絡鐵工並約定時間修補改善瑕疵。而原公共樓梯前屋簷為一般烤漆鐵板,邊緣或剪口處生鏽也係正常,並非不良材質偷工減料,且鐵皮界面均修復如新,無漏水情況,又原告指稱盆栽枯萎,應與本案無相關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修繕時毀損屋頂鐵皮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辯稱其已修補改善瑕疵,鐵皮界面均已修復如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將原本覆蓋在原告住家上方有幅度之導水流板切下丟棄,利用下角廢料貼在下層充當新板,裁切不工整,彎曲不均,並留下小孔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5頁),被告既毀損原告屋頂鐵皮設備,且未回復原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2萬元,並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該報價單中之鍍鋅烤漆板數量為1,單價為7千元,總價卻記載為13,000元,是本院認前揭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為2萬元,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遭毀損之屋頂鐵皮設備係5年前施作,應予折舊,及報價單之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許仲新證明施工方法及過程,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