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小-3005-2024100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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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陳昭傑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5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能力履行顯示卡與電腦主機之買 賣交易,且亦無履約之意願,竟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佯稱可幫忙組裝電腦主機並報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電腦主機1台,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110年8月28日上午11時17分依被告指示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36,000元。惟被告約定送達電腦主機之時程不斷延宕,亦未提出有實際組裝主機之證明,復未退款,原告始悉受騙。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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