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小-3006-20241224-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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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戴世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出庭意願表」暨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聲請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中正區公園路與愛國西路口人行道上,見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包內含HP品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他電腦零件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包包,得手後因該筆記型電腦無法解鎖使用遂予丟棄。嗣原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 與愛國西路口人行道上,見原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包包內含HP品牌筆記型電腦(價值約5萬元)及其他電腦零件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包包,得手後因該筆記型電腦無法解鎖使用遂予丟棄。嗣原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竊盜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卷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