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小-3007-202412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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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黃良聖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號(君悅飯店B2停車場)處(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號(君悅飯店B2停車場)處,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肇事致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祖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83元(含工資86,249元、零件24,134元),而黃祖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192元(計算式:110,383元×0.5=55,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不爭 執,但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行經路 口未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10,383元(含工資86,249元、零件24,134元),而黃祖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5,19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固提出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本件既經被告否認如前所述,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導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黃祖磊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依肇事比例分擔5成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5,1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113年11月22日補充說明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