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EV-113-北小-3011-2024111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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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檢索1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