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EV-113-北小-3013-20241023-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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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郭沛嫺 訴訟代理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的7月2日15:51於臺北市 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與杭州南路二段之交叉路口斑馬線停等紅燈,見被告搭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輪超越停止線,遂以手機朝之錄影,原告為吸引系爭機車駕駛促其注意其違規行為,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未料被告竟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如卷附第11至16頁畫面截圖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該行為使附近車輛皆得以看見,且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僅係空泛引用民法之規定以及系爭照片 ,顯未就侵權行為之成立之要件負擔相對應之舉證責任。再被告與原告素來無嫌隙,不認識彼此,在行車過程中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且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亦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尤其按原告所述發生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路口,原告與被告相隔一個機慢車道與路肩之距離,則衡諸常理,在被告與訴外人陳昱誠均未聽到原告有向渠等說話之情事下,如此遙遠之距離,被告豈會突然莫名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是此更足證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難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縱使行為人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罵三字經等),但倘該等行為、言詞指定對象不明,而無從使見聞者與特定個人相互連結,此際,因無法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有名譽權之侵害。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告說了一句:蛤!什麼東西?被 告即以右手舉起中指朝原告比了至少2秒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不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詞,並提出系爭照片及光碟為憑。被告不爭執系爭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否認有聽聞原告上開話語並對被告以右手比中指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並無法聽到原告有對被告說「蛤!什麼東西?」(本院卷第63頁),且即便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依前揭照片及光碟畫面所示,因被告當時係頭戴安全帽騎乘於機車上,身處於人車往來之馬路中間停等紅燈,與原告相距一定之距離,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能否聽見原告上開言語,即有可疑。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聽聞其前揭所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聽聞其所說「蛤!什麼東西?」後,即以右手對其比中指等情,尚難信取。再者,被告既否認其有對原告比中指,且依前揭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手持飲料,亦即以手指環繞飲料杯身,則以被告當時手指環繞飲料杯身乘座於機車上在馬路中間停等紅燈之情觀之,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一望即知被告之手勢係在針對當時位於路旁之原告且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對其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可使在場他人見聞後即可與特定個人或原告本身予以相互連結,而產生被告係在對原告比中指之觀感,進而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係在對其比中指,即逕認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而致其名譽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其名譽,尚非有據。且原告先前以被告對其比中指之行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案件認定被告並無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亦經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09號處分書可查。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且一般人觀看被告上開行為後,即可知悉所指述之對象為原告,進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為原告主張如系爭照片之客觀行為,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審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對原告比中指之意且其行為客觀上可使一般人得以知悉其對象係針對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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