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小-3016-2024123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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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陳燕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新天、李宏遠、吳桂宏、黃均諺、黃惠菁、宮 成浩、林錦祥、李靜婷、張耿豪、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第3號警」、「老 的(車號0000)」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之姓名,難以確定「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第3號警」、「老的(車號0000)」之姓名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3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