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小-3024-2024110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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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王姍姍 被 告 汪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12元,及其中新臺幣67,70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710元,及其中83,746元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6日具狀陳報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2元,及其中67,709元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當初是分期每月5,000元,且我目前是學生,沒 有工作,且家中尚有其他欠款,目前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301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辯稱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