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小-3035-20250220-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5號 原 告 鄭奕餘 被 告 KO KHENG GUAN WILLIAM(中文姓名:高慶源) 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 過UBER叫車平台呼叫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不滿原告停車位置距其叫車地點過遠,於上車時用力甩摔車門。原告為免後續衝突,取消行程請其下車,被告卻又於下車時用力甩摔車門,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六角鎖損壞,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因送廠維修導致1日無法駕車營業。嗣被告又以原告對其毆打、將其拉住、不讓其離開車輛之不實情事向UBER申訴,致UBER以涉嫌與乘客發生肢體衝突為由,停止原告之使用權限4日;加計上開維修期間,共計受有5日不能營業、每日6,600元、合計33,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下系爭車輛時,並無大力甩摔車門之行 為,其右後車門六角鎖之損壞無法認定為被告所致。至於被告所提申訴,本係依UBER設立之正常客訴管道提出,內容亦僅是原告動手阻擋不讓其離開等消費糾紛,並無不實;原告遭停止使用權限,係基於UBER之政策及判斷,並非被告故意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賠償,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故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人財產權以外之其他經濟上利益者,被害人均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從事侵害行為、因而發生損害結果、及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等歸責事由之事實,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門六角鎖損壞,於112年10月2 6日送廠維修支出6,000元之事實,固有估價單附卷可參,但依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直接攝錄被告開關車門之經過,僅由影片之聲音,亦無法判斷被告開關車門之力道是否有顯然逾越正常限度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車門毀損原因之網路文章,僅是通論性說明大力關門與門鎖損壞間之關係,無法用以認定本件被告有甩摔車門之具體行為。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傷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向UBER申訴其遭毆打、拉住、不讓其離開系 爭車輛等不實情事,致原告遭UBER停權調查4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勘驗兩造在該處路旁等待警方到場時,原告手機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此期間先致電計程車業者,表示原告因其甩車門而報警處理,不讓其離開,又接聽警方電話,於通話中表示其僅是要找地方坐下,卻遭原告以身體或手加以阻攔,因此感覺受到威脅,並稱有被原告碰到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於報警後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情,亦為其所自陳(本院卷第109、139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採取一定舉止以阻攔被告離去。是被告以其遭原告阻擋、不讓其離開現場等情為申訴,於基本事實上無重大違背,至原告於此過程是否有拉住、抓住被告之行為,兩造或有不同感知或詮釋,但仍難斷定被告係為使原告受停權之處罰,故意捏造情節而為申訴。從而,被告上開申訴行為尚難認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原告依此請求賠償遭停權之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