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小-3038-2024100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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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38號 原 告 莊妙靖 被 告 陳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通訊軟體對伊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辱罵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創而看診、住院,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也有罵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格權的具體內涵(保護範圍),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名譽、隱私、貞操等權利外,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釋字第603、656、748、791號),自應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角度進行界定。準此,一般人應享有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此自由之保障攸關個人人格之健全發展。原告主張兩造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內容對話,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而綜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衡酌其表達方式已逾人與人之間,合理的互動程度,原告自無忍受之義務,故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免於遭受他人惡意、無理謾罵、批評之自由,損及名譽權之情節核屬重大;至附表其餘編號部分,則有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理由,是就其餘編號部分尚無從認已構成侵權行為情事。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也有罵我云云,然此並不足據以減免其責任,是其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合依前述,原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14內容所示言論部分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須扶養父親;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審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資料(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應屬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本院卷) 說明理由 (侵權責任之判斷) 1 被告:「你去吸你弟跟你弟睡你弟才幫你還高利貸的」 第13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2 (原告:我這輩子沒結婚 只認識一個男朋友 你爸來追我的 我勉強接受 我會比你髒嗎)被告:……「賽拉 阿你前夫是鬼哦 你兒子是垃圾哦」 第1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3 (原告:我說謊我千金會被車子撞死)被告:「你被螞蟻撞死都不奇怪 你也好意思說六年六年你找多少男人六年」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4 被告:「睡了就跑 你媽也是阿」(原告:我是富二代你爸我不要再付出了,我好累喔)被告:「不然你爸怎麼說你弟不是他親生的」(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 第1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5 被告:「死了就可以不用講哦 雜種還在阿 阿你不是很愛你媽 你媽討客兄欸 你不是一直講」 第17頁 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侮辱貶損他方名譽之情形。 6 (原告:我媽已經去世了,你沒資格講我)被告:「那你有什麼資格講我」 第17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7 被告:「阿你不是要搬回去跟你爸住 阿你的不動產勒 還心軟勒 講講誰不會 等傳票比較實在拉」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8 (原告:沒教養小孩 小屁孩不敢接你爸電話)被告:「接幹嘛 聽他屁話」 第1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9 (原告:不是千金)被告:「千斤」 可以了吧 第2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0 被告:「你跟觀音懺悔跟我有什麼關係」(原告:我跟觀音懺悔)被告:「所以你的意思是爽過就可以算了是嗎」 第3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1 (原告:我可以包一個紅包給妳嗎?因我真的很忙)被告:「那你就包五萬 三千六跟垃圾一樣」(原告:5萬我真的沒辦法)被告:「你要吉利你可以包五萬二就這樣」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2 被告:「做善事就包五萬二給我 你老公不是開兵士 雖然很破」 第3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3 被告:「五萬 只高不低」(原告:我真的沒辦法) 第3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4 (原告:現在我爸非常低調)被告:「區區五萬還要這樣低三下四你也是很可悲 嫁雞隨雞嫁狗隨狗 你現在是真的狗」 第37頁 藉由將原告辱罵為狗而侮辱貶損原告,應認已達惡意、無理謾罵程度。 15 (原告:我不想說我個人隱私)被告:有什麼用 「我連你身分證字號都知道了 警察全部告訴我 你的隱私跟你的三千六一樣」 第41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6 被告:「你就隨便網路抓一張照片就像唬爛我」(原告:騙妳沒好處)被告:也沒壞處 你說你來找我道歉實際一句表達歉意的話都沒有 你直接用命令的口吻叫我收你三千六叫我撤告 「你老公這樣教你的 還是你觀音媽媽照樣教你的 還是你媽托夢教你的」 第43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7 被告:「你怎麼不去吃屎」 第45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18 被告:「你三千六本來就跟垃圾一樣」 去告我 心結啦!(貼圖) 「說不定我收到傳票也會用三千六收買你」 第49頁 此部分應係兩造延續就原告是否曾經結婚、有無小孩以及雙方親人之婚姻與交友狀態等情有所爭論,致生口角,其用語雖屬尖銳、刻薄,惟尚難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