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小-3134-2024102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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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藍奕勛 被 告 蔡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出售泰達幣(USDT)之真意,其為 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3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原告詐稱:欲以10,700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340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將10,7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被告隨即將該10,700元在系爭郵局帳戶與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間反覆轉匯,再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提領、轉匯經過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7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0,7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金流 1 112年3月27日13時34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2 112年3月27日 13時39分 1萬7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3 112年3月27日 13時48分 1萬7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4 112年3月27日 14時14分 1萬5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5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1,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6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2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7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8 112年3月27日 14時20分 5,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9 112年3月27日 14時38分 4,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0 112年3月27日 14時39分 838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轉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 11 112年3月27日 16時9分 3,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2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3 112年3月27日 20時25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4 112年3月28日13時43分 2,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5 112年3月28日13時44分 2,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16 112年3月28日19時40分 1,0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7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元 自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轉入系爭郵局帳戶。 18 112年3月28日19時42分 1,000元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 *均扣除手續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