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EV-113-北小-3150-20250321-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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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陳月英 魏亞玄 被 告 台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元,並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陳月英負擔,新臺 幣肆佰玖拾伍元由原告魏亞玄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魏亞玄主張:原告魏亞玄參加被告之西班牙葡萄牙20日 遊(下稱系爭旅行團),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旅行團原定行程航班EK0141,應於113年4月19日早上7時40分自杜拜飛馬德里,因故改成113年4月20日早上7時40分,到達馬德里已是下午,只有快速草率補足113年4月19日之行程,而113年4月19日晚上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水、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證入境。且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和補償,任由團員睡地上,自己覓食到處尋找購買生活必需品,被告所派之領隊並沒有很積極的在處理滯留機場的後續問題,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9,500元【計算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並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又原告魏亞玄之行李因遺失於113年4月29日晚上才出現,12日沒有衣服可換,曾多次請求幫忙仍未協助,晚上要洗衣服,早上必須出發前3個鐘頭起床用吹風機吹乾,下雨時也沒有衣服可換,被告完全不顧道義責任,故請求12日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共請求5萬元。  ㈡原告陳月英主張:原告陳月英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 於113年4月18日出發,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棄置團員在杜拜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水、住宿亦未安排阿聯酋航空轉至第三地可以有96小時免簽證入境,故依系爭契約第24條及第25條請求5倍罰款金額共39,500元【計算式:(團費158,000元÷20日)×5=39,500元】。並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另旅行期間室友即原告魏亞玄得不到旅行社協助每天必須提早3小時起床用吹風機吹乾,原告陳月英因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到休息,故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以上共請求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棄置旅客在機場空等24小時沒有食物、 水之情事,當時杜拜機場發生嚴重天災,領隊為讓全團能順利儘早抵達目的地(馬德里)徹夜排隊力爭航空公司儘早排上班機機位,並未棄置旅客不顧。113年4月18日出發前被告之業務員楊秀雀皆有打電話詢問阿聯酋航空公司並獲確認4月18日之航班並未取消,4月18日當天在桃園機場阿聯酋航空公司也未告知有任何航班取消,並給每位旅客飛往杜拜與馬德里二段航班與機位皆已確認的登機證,被告始料未及會在杜拜轉機時,突然遭遇航空公司取消飛往西班牙馬德里之航班,航班被取消是不可抗力的。又被告在獲得領隊告知抵達馬德里機場後有9件行李未收到的消息後,立即動員聯絡航空公司,同時也密集和領隊不斷聯絡瞭解有哪幾位旅客尚未收到行李,再持續不斷打電話以及寫電郵給航空公司,請求協尋行李和如何送達給未收到行李的旅客,領隊也有安排全團數度在西國大型百貨公司採買必需用品,同時每日聯繫航空公司查詢行李下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參加被告之系爭旅行團,約定於113年4月18日 出發,並簽訂系爭契約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 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第2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溜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溜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際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各請求被告賠償5倍罰款金額39,500元云云,惟查,系爭旅行團原定自杜拜飛往馬德里之航班,係因故遭航空公司取消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行程延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故意棄置或溜滯原告,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5倍罰款金額39,5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各請求退還113年4月19日行程包含之晚餐費500元等語, 經查,被告自承行程本來有含19日晚餐費用500元,但因卡在機場,所以沒有吃到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就原於113年4月19日行程應包含之晚餐費500元未予履行,則原告各請求退還晚餐費500元,為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魏亞玄 主張被告沒有協助其採買日常用品和衣物,致其疲累不堪,   原告陳月英主張其因被告魏亞玄吹風機的聲音而無法得到休 息,故各請求12日得不到旅行社協助的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未提供協助,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損害各1萬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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