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小-3153-2024102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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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被告張清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件一造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10月10日死亡,及於113年10月14日申登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