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3153-20241129-2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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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件,列載被告「張清坤」(見本 院卷第11頁),惟被告「張清坤」在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訴後,業於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張清坤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