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小-3163-202410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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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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