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3167-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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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林俊宇 被 告 高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7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訴外人曾邵霙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B車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00元,且為釐清肇事責任,支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嗣系爭B車所有權人曾邵霙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宏全汽車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兩造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B車之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5、91-9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原告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適有訴外人即義交劉建宏指揮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車流停止,欲讓沿敦化南路1段北向南行駛之救護車通過路口時,系爭A車在系爭B車右前方,兩車繼續行駛,系爭A車向左偏後停下,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是本件事故中系爭A車向左偏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義交劉建宏無肇事因素,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卷第19-22頁),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屬有責,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9,698元,其中拆裝2,000元(含稅2,100元)、烤漆6,000元(含稅6,300元)、零件10,760元(含稅11,298元),有宏全汽車電機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3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卷第9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6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9年9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130元(計算式:11,298元×1/10=1,1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530元(計算式:2,100元+6,300元+1,130元=9,530元)。 ㈢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送請肇事責任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為證(卷第17-22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為鑑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其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中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8,771元(計算式:[9,530+3,000]×[1-30%]=8,77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