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3244-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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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張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3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館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意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68元(包含:工資57,926元、零件63,14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而經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後共請求67,628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9、61、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上揭規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57,926元、零件63,142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修理費用評估明細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1年7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4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7,320元(計算式:工資57,926元+零件9,394元=67,3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3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142×0.369=23,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142-23,299=39,843 第2年折舊值 39,843×0.369=14,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43-14,702=25,141 第3年折舊值 25,141×0.369=9,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41-9,277=15,864 第4年折舊值 15,864×0.369=5,8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64-5,854=10,010 第5年折舊值 10,010×0.369×(2/12)=61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0-616=9,394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