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小-3248-2024121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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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8號 原 告 張書維 被 告 蔡文吉 訴訟代理人 温貽輝 連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2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其自己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則係主張受讓訴外人福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二者應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故本件應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程序尚屬合法,首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車隊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右轉彎不慎,碰撞福隆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車頭,B車因而受損。嗣B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下同)64,000元。且B車修復期間有5日無法駕駛營業,以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平均收入1,795元計,共受有8,975元之收入損失。嗣福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斷A、B車有無 碰撞,被告事後查看自己車身,亦未見碰撞受損之痕跡,難認A車之受損係被告所造成。縱使真有發生碰撞,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發始末,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事故發生前,B車係停放於上開停車場之停車格內,A車則停放於其後方之另一停車格;嗣A車起駛,從B車左側之通道往前行駛至B車左前方之後,向右偏轉,轉至其右側車身與B車前保險桿之左側緊貼時,稍微頓挫並停下;隨後A車倒退,與B車分離,調整角度後繼續向右駛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70頁)。對照原告所提照片,並可見B車前保險桿接近左前霧燈處有一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霧燈旁之黑色飾條亦有明顯破裂(本院卷第59頁),核與A車之車漆顏色及車身緊貼之位置相符。B車係遭A車於右轉彎時摩擦、擠壓,因此受有上開刮傷、破裂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因操作車輛不慎,毀損正常停放於停車格之B車,且B車車主福隆公司已將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自應就因此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送由龍辰企業社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包括前保險桿原廠件28,000元、拆裝工資3,500元、前保險桿噴漆7,000元、左前霧燈飾蓋原廠件23,000元、左前霧燈飾蓋烤漆2,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B車前保險桿之受損情形,卷內僅有上開1張照片(本院卷第59頁)顯示該保險桿左側有一條帶有黃色烤漆之刮痕,但未見有破裂、變形、漆面深刮見底等情事,難以說明為何有更換整支保險桿零件之必要。至於左前霧燈飾蓋部分,依上開照片確有破裂,考量該等飾蓋通常為塑膠或玻璃纖維材質,應無法以鈑金烤漆之方式修復,此部分零件更換之費用應認有據。從而,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以拆裝工資3,500元、烤漆費用9,500元、零件費用23,000元為限,逾此範圍部分則應剔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行車執照所示,B車係107年8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迄事發之113年2月間已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300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為15,300元(計算式:3,500+9,500+2,300=15,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B車既為原告用以載客營業之營業小客車,則因B車毀損致其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原告依通常計畫本得預期之利益,應得請求賠償。又B車因上開損傷所需之維修期間為5日,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於110年度之每日營業收入平均為1,795元,則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第11206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就此修復期間及收入標準均未為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975元(計算式:1,795×5=8,975),應屬有據。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24,275元( 計算式:15,300+8,975=24,27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24,275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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