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小-3249-202411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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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49號 原 告 李逸晴 被 告 李國才 李沛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國才、李沛晴於民國112年1月上 旬某日,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信箱內,發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黃照峯律師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中信信函),竟在上開房屋內開拆系爭中信信函。嗣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後某日,在上開信箱內,復發現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中華郵政公司寄送予原告催告清償債務之封緘信函(下稱系爭良京信函,與系爭中信信函合稱系爭信函),竟再次在上開房屋內開拆系爭良京信函。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母親病重住院時已經向被告坦承確實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卡債80餘萬元,並向被告承諾妥善處理,以辦理本案房屋共同繼承登記。豈料被告於112年1月初至上開房屋收信時,發現有系爭中信信函,但久候2週仍不見原告取回,被告為免耽誤處理時效,基於善意、防衛自身與另一無行為能力之胞兄李竹武權益考量下,始於同年月18日拆開檢視原告先前承認之中國信託銀行卡債1筆80餘萬元,並拍照通知原告將系爭中信信函送交原告配偶,請原告盡速處理。詎原告於112年6月中又於該房屋信箱內再次收到系爭良京信函,內容係催繳原告清償80餘萬元之債務,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在112年7月14日遭查封,及至原告清償後於112年9月4日塗銷查封,是原告意圖隱匿自身債務真實情況,將導致共同繼承之系爭房屋恐因查封使第三人拍賣取得,增加日後利用之風險,原告以違背誠實、善良風俗及信用之方法,故意侵害被告權利,藉以掠奪不法利益,是被告係為防衛自己與訴外人李竹武利益所為之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原告同意開拆系爭信函等 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被告開拆系爭中信、良京信函之行為,均係共同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各處罰金2,000元,並各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卷第13-1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開拆系爭信函之行為,與兩造共同繼承其母親彭淑錦遺產間,並無關聯,縱原告確有積欠銀行或他人債務,原告亦僅能於其應繼分範圍內就其繼承之遺產作為清償債權人之責任財產,被告及訴外人李竹武依其等應繼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並無因原告在外有債務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共同無故開拆系爭信函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產、所得等資料(卷第64-65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