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小-3262-202410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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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 民提供帳戶並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又被告、顧澤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帳號「ann.chen」刊登投資貼文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顧澤民名下之渣打帳戶,而被告於知悉前情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遂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提領140萬元(包含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後,將款項攜回顧澤民之住處,並另由被告指派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