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小-3263-2024100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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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告張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訴外人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被告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 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車至顧澤民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各銀行分行提領被害人匯款,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新臺幣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車運送至位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刊發投資貼文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導致原告陷入錯誤,111年4月7日9時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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