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EV-113-北小-3267-20250221-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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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7號 原 告 六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彰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莊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簽訂「供應商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其通路或與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被告之平台即momo購物網),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先將產品運送至被告指定倉庫(即所謂產品入庫),若產品少於一定數量,被告會通知原告補貨入庫。詎被告突然於113年2月5日通知原告其新增發布「品質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要求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下班前簽回,逾期將關閉原告之部分權限。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要求供應商即原告之產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惟被告卻將標準訂定得相當嚴苛,如原告遭被告要求提供文件,僅有3日之時間,倘未提供則會立即被暫停銷售產品;原告必須隨時且無條件配合被告查驗及負擔查驗費用,若查驗不符規定更須負擔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無申訴之救濟方式,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  ㈡嗣於113年5月7日,被告人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補貨,然原 告因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遭被告禁止產品入庫,經原告回信反映系爭切結書內容不平等,被告泛稱基於商譽影響、消費者信賴問題要求供應商簽立切結書,又稱其他廠商都有簽立,表示「再請協助確認後如可回壓在請發信通知,這邊才可以幫你申請權限開放」,等同原告一定要簽立系爭切結書才能開放原告入庫之權限,迄今原告均無法補貨,即無法繼續於被告之平台銷售產品。  ㈢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有任何 增、刪、修正,應以書面或SCM系統線上同意後,始生效力」、「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之處,得經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另行以書面議定或以中華民國現行有效之法律定之。」,可知上開約定「未盡事宜」之實,兩造間才有另行新增協議內容之必要,且必須經過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而自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係要求原告之產品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及相關查驗流程、費用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退換貨」,第1項已有要求供應商應符合政府頒布法令,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有被告查驗權利及查驗費用之負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可由系爭契約第6條所涵括。又倘供應商交付之產品不符合相關檢驗標準,已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重大違約事項,被告可直接依同條第7項逕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含商譽損失)。  ㈣是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觀 之,兩造間又顯無新增系爭切結書之必要,然被告卻以限制原告產品入庫權限之方式強制原告必須簽立;被告應負有讓原告產品入庫之義務,被告雖通知原告補貨入庫,經原告請求被告開放入庫權限,實際上被告仍是拒絕履行讓原告產品入庫之義務,迄今原告均無法將產品入庫,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給付遲延,而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迄今無法將產品入庫,受有不能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之損失,實難以估算原告所受損失之數額為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超過1元部分不再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供應商,被 告為多元通路經營者,由原告提供商品及商品相關文宣配合資料及商品銷售前後之相關服務委託被告於被告通路或被告合作之其他通路或平台進行刊登廣告銷售,雙方皆謹遵循合約規範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並維護雙方合作關係合法合理性,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性已甚明灼。顯見系爭切結書的內容僅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的義務,皆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以資明確規範供應商應承擔檢驗及相關責任,並無加重或不公平條款,故系爭切結書具正當性並非不公平條款。復系爭切結書不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具體化規範,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然原告無法依約履行品質保證及檢驗義務等為提供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拒絕收受該商品依法有據。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條款恣意禁止原告產品入庫,故對原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為飲料批發及食品什貨批發業,原告提供被告委託刊登 販售商品大都為進口膠囊食品,被告僅為大型綜合商品電商業者並無可能逐一檢視供應商自行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商品包裝是否真實,倘發生商品逾有效期或者輸入膠囊錠狀食品涉未辦理查驗登記、或其成分經惡意性的使用低價偽劣品以謀取暴利,被告均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故基於保護消費者的身命身體財產法益,加強供應商對於所提供商品的品質擔保責任,乃身為臺灣深受消費者信賴與肯定之網路平台業者最重要的防線應不容置疑。又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業者(包含製造商、進口商、銷售者等)針對商品或服務進入消費市場須負無過失責任,加重業者責任促其謹慎,以確保消費者安全。而近年來衛生福利部每每相關食安事件,第一時間及立即抽驗各大電商平台商品,顯見被告基於法規範及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致力提供給消費者安全的商品及更好更安全更健康的購物環境,除為了保護消費者免於潛在健康、安全等風險外,亦避免平台及供應商受法令追究責任等。因此,被告要求供應商對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乃被告依照法律履行善良管理人責任的具體作為及表現,故被告針對供應商不提供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無法上架商品並無權力濫用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擁有最終決定商品上下架時間之權利,兩造既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是否依約完成瑕疵擔保責任的簽署,本應適用系爭契約據以判斷,並無違反雙方所合意之系爭契約之約定。  ㈢被告除有與供應商聯繫的專屬業務外,另設有專屬的廠商服 務人員諮詢服務,且與本次爭議產生時被告亦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分,以郵件回覆如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疑問請洽詢廠服。然原告僅於郵件中表示無法接受並要求被告必須無條件開放權限否則將採取法律途徑,皆未提供具體調整切結書條款的方案;而被告也於原告提出相關訴求時,另外協商提供聲明書予原告,原告皆漠視並拒絕協商,被告迫於無奈,基於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實在無法擅自接受無品質保證的商品展售於被告公司平台,故乃依合約辦理。退萬步言,倘認被告依約辦理有對原告有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假設語),臺灣零售通路百花齊放,而被告所屬之平台並不具有獨占、寡占等優勢性地位,原告亦有其他零售通路及網路購物平台可供選擇,故本件並無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本有自由選擇網路購物平台及事先與被告進行磋商之權利,原告選擇不接受被告的品質保證責任,故其商品無法於被告之平台上販售商品皆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另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商品未能入庫上架與原告主張之損 失間具有任何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損害範圍,原告僅憑空以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於被告之平台銷售額並未能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相關證據,且其商品並非放置於被告指定倉庫,其所營事業資料包含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就其如何選擇及運作網路平台及供貨模式,為自己之業務範疇,原告擁有完全的支配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之事由,造成原告之銷售損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迄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之商品組合須為完好新品,且商品規格、功能、型號、顏色、版本或拍照樣品等需與商品價格交易條件確認單或SCM供應商管理平台所輸入之內容相符。如經乙方發現不符或有瑕疵者,乙方得拒絕收受,或要求甲方即時更換以補足所載明之備貨量。」、「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佈之法令規章...」、「在法律規定或合理情況下,乙方對於甲方之商品可採取包括抽樣檢驗、委由第三公正單位檢驗、回收產品等措施。若抽樣檢驗結果違反法令規定或與甲方保證之品質不符時,因此所產生之費用(包括檢測費、商品訂購費)概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前開約定係原告交付被告代為刊登或銷售商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上開約定瑕疵擔保責任乃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系爭契約之瑕疵擔保條款具合理性與合法性。又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係針對系爭契約第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更具體化規範供應商的義務,更為雙方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合意共識,目的為落實供應商品質保證責任,不僅為系爭契約內重要事項具體規範,更明確規範供應商應承擔檢驗及相關責任,是尚難認系爭切結書內容有顯失公平等節。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於被告平台銷售產品,受有 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於商品上下架時間得視狀況調整,甲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揭約款,被告有決定商品上下架時間之權利,故被告基於善盡平台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而就原告所提供之商品視狀況調整上下架,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不能銷售產品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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