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EV-113-北小-3284-20241018-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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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84號 原 告 林逸櫻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李志力」、「水果奶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原告親戚「姜志豪」於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43分許,致電原告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被告提領現金,被告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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