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小-3303-20241017-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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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李昆明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號詐 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5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無出租該屋權利,卻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許向伊佯稱有權利並欲出租該屋,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同月10日12時許,在同區永吉路261號1樓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且當場交付系爭房屋之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被告,復於翌(9)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攤位,交付現金4,700元予被告作為管理費,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惟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 ,無能力支付。伊已於刑事程序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在高院和解,伊在刑事地院時是借提,不是不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雖抗辯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700元,堪可認定。被告之行為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49,700元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 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