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小-3315-20241029-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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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5號 原 告 盧季賢 被 告 徐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或隱匿大量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秋麗」對原告之子誆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1萬2,000元匯入「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後陸續以要求原告匯款1萬2,000元、操作錯誤、金額錯誤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6時46分47秒匯款4萬9,999元、同日16時51分55秒匯款4萬9,999元至訴外人王志源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每筆15元手續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或隱匿大量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而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躲避查緝,且被告能預見匯入自己持用帳戶,再代為購買指定數量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係替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為賺取經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1.5%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秋麗」對原告之子誆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且已將價款1萬2,000元匯入「網路遊戲交易平台」,後陸續以要求原告匯款1萬2,000元、操作錯誤、金額錯誤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6日16時46分47秒匯款4萬9,999元、同日16時51分55秒匯款4萬9,999元至訴外人王志源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每筆15元手續費),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3348、4946、7311、759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998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第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98元,及自112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