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小-3318-202410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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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游聰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駕駛訴 外人仁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由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君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行駛於第1車道,兩車行至忠孝東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時,被告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肇事車輛左方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24,510元(工資4,600元、零件7,010元、塗裝12,9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故意來碰伊的,一下車就跟伊說來拍 車子,伊覺得原告行為奇怪。伊覺得原告是有保車體險,找一個時機出險,系爭車輛原本就有一個舊傷在上面。伊撞到原告,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原告修理費用也超過合理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含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係故意來碰撞肇事車輛等語置辯,惟此僅係被告主觀臆測,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依據車載攝錄影機畫面判斷:肇事車輛「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繕費用(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肇事車輛沒問題,系爭車輛會有什麼問題,修理費用超過合理範圍云云,惟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損,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提修繕數額何處不合理,是其所辯,尚難憑取。準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ATF-8138號 106年7月 111年12月16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6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塗裝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010元 701元 17,500元 18,20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0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