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小-3342-2024121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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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沒辦法還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目前沒辦法還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