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小-3353-20241015-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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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美鶯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鄔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9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有裝修需求,適被告係以裝修為業且為原告友人,故經原告商請後,由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修繕之估價,並經被告向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而承攬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12年9月28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復於112年10月4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5萬元、於112年10月10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5萬元。然被告後於112年10月2日始把總金額為18萬6,000元之估價單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原告,並告知原告要追加工程項目,並追加6萬8,000元之工程款,而原告當時僅同意追加「客廳及小妹房間吊櫥」等項目,就其他追加項目並無同意,且被告直至113年1月26日方開立金額為6萬8,000元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予原告。又於系爭工程裝修期間,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鄔政瑋於112年10月17日以購買材料為由,並經被告同意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6萬元,被告及鄔政瑋並立據答應會於112年11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然鄔政瑋後即不曾於系爭工程中出現,且被告也開始神隱,而原告先後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合計為21萬7,000元。 ㈡因被告延宕完工期限,系爭工程延至113年1月22日始經被告 申報完工,然系爭工程施工品質過差而有多處需要修補改善,如油漆牆面未批土而坑坑巴巴、門框於油漆時未施作保護措施等瑕疵(下總稱系爭瑕疵),經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前來修補後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前開瑕疵經原告委請其他專業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為5萬6,000元;此外,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可以拆開沙發搬到外面暫放,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家中組裝,然被告於組裝時卻不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9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完工承諾書、系爭工程現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潢工程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乙情,業如前述,而原告發現系爭瑕疵後即以LINE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且經聲請調解後被告未到場等情,有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可認被告已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為修補,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相關瑕疵修補費用為5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缺失補償費5萬6,0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向原告表示需將原告所有之沙發拆開,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沙發搬回家中組裝,然被告後組裝不當造成原告家中沙發底部斷裂而無法組裝,致原告需另購沙發而受有另購沙發費用1萬4,9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9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